本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維持保險對象得辦理停保之規定,另針對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,明定曾辦理出國停保,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,始得再次辦理停保。
第三十七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得辦理停保,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,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,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,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:
一、失蹤未滿六個月者。
二、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。
但曾辦理出國停保,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,始得再次辦理停保。
前項第一款情形,自失蹤當月起停保
前項第二款情形,自出國當月起停保,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,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